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区**大道**弄**号**室,住本市**区**大道**弄**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区**路**弄**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产生肢体冲突。期间,倪某某对被害人姜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姜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姜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因纠纷受伤,致左侧第3-6前肋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自行至欧阳路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行为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倪某某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倪某某殴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因纠纷受伤,致左侧第3-6前肋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束某甲、束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倪某某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期间姜某某被倪某某殴打的事实。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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