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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大街**号**幢**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问健峰,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倪某某遂驾驶号牌为苏EL****的白色大众牌汽车在本市**路**街路口附近故意撞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UY****的黑色宝马牌汽车左后侧,致宝马轿车严重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9506元。

2020年3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倪某某的亲属代表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资料、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二○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东县**镇**大街**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和解协议》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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