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39********,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雇佣三台收割机、三台拖拉机将被害人范某某位于霍邱县临淮岗乡城西湖湾地内的75亩水稻六万余斤收割后卖掉,价值约65000元,支付收割机等费用后,余款60271.5元。案发后倪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到霍邱县公安局临淮岗派出所投案,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庆正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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