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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情况下,仍在乐清市城东街道**菜市场其经营的摊位上销售织纹螺。当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联合检查时发现并查获被告人倪某某销售的织纹螺2.14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销售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石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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