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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4月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海盐县**街道**路**理发店内,未经正规渠道,在明知可能含有国家明令禁止非法添加的物质的情况下,向戴某某销售“黄金肾宝”1盒。2020年4月20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理发店检查时,查获“持久战神”6.8盒、“顶级伟哥”5瓶、“黄金肾宝”3.8瓶、“虫草增大王”6瓶、“硬到底”4瓶、“植物伟哥”7瓶等。经检测,上述物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扣押照片、杭州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珊丽

                                         检察官助理:楚记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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