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1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于2019年12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窜至本市长兴县**镇**路**号**灯饰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佳丽奇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窜至本市长兴县**镇**路**号消防通道旁停车棚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窜至湖州市**中心外的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勇达电动自行车。窃后,予以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4、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窜至**医院旁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窃后,予以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元。
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共盗窃作案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82号、(20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云祥
代理检察员:李珊珊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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