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村,农民,住**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高唐县**镇**村王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海宝”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下同)377元;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二、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爬墙进入高唐县**镇**村陶某某家中,盗窃女士内裤两条、女式丝袜两双。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内裤价值23.4元,被盗丝袜价值17.4元。
三、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爬墙进入高唐县**镇**村董某某家中,盗窃VIVO手机一部。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7元;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四、202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爬墙进入高唐县**镇**村许某某家中,盗窃VIVOX9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X9S手机价值367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633元;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共盗窃作案四次,其中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1429.5元。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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