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9********,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在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倪某某先后至本区**路**号、**路**号、**路**弄**号、**路**号**室、**路**号、**路**号餐饮店等地,趁商家闭店或店主不注意之机,采用将事先准备的收款二维码覆盖在商家收款二维码上的方式,窃得顾客扫码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00余元。
同年1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扣尚未使用的收款二维码56张。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谢某某、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茅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等店铺某支付平台收款二维码被他人偷换,其中谢某某、邹某某、李某某、茅某某店铺营业款遭受损失,损失金额不等;**路**号餐饮店店主万某某因及时发现,未遭受损失;**路**弄**号餐饮店店主付某某因案发期间未营业,故无损失。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倪某某的住处内查扣某支付平台收款二维码56张及华为手机、苹果手机各1部,其中苹果手机已发还。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谢某某、万某某、邹某某处分别接受特征为“*佳欣”的某支付平台收款二维码各1张。
5.被告人倪某某手机某支付平台截图证实,其某支付平台收款码的收款记录。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作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16291****、1891775****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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