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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995号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655号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离开餐桌之机,窃得马放置于餐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44元的OPPO牌reno型手机一部,后销赃化用。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自述书、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窃取他人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消费专用凭据》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民警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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