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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未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该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四次至本市**大学**路校区南区(上海市宝山区**路**号) 6 号、7号、9号学生公寓楼附近的车棚和停车点,用工具剪断车锁,将停放在上述地点的11辆自行车盗窃。上述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

具体如下: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至6号楼附近停车点,用工具剪断车锁,将被害人王某甲一辆ATX610-e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元)和被害人孙某某一辆ATX670型蓝白相间色捷安特牌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盗窃,被告人倪某某与靳某某平分销赃款。

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靳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至6号楼附近停车点,由周某甲望风,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靳某某,用工具剪断车锁,将被害人周某乙一辆ATX 670型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和其他二辆捷安特牌自行车( 失主未找到)盗窃,该三辆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靳某某至6号楼前西侧停车棚及棚内靠近修车铺处,用工具剪断车锁,将被害人冯某某一辆ATX 777 型蓝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 元) 和被害人王某乙一辆2500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盗窃,被告人倪某某与靳某某平分上述二辆自行车的销赃款。

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靳某某、鲍某某、关某某(均另案处理)至6 号、7号、9号学生公寓楼附近的车棚和停车点,被告人倪某某和靳某某用工具剪断车锁,被告人倪某某、同案人靳某某、鲍某某、关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730-D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被害人叶某某一辆escape2型银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8 元) 、被害人方某某一辆车架型号为美利达牌300D 型橙色组装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元) 和被害人蔡某某一辆ATX700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8元)盗窃,靳某某在“闲鱼”网上将本次所窃车辆中的两辆车销赃,被告人倪某某分得销赃款人民币353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赔被害人4455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周某乙、冯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叶某某、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购车发票等,证实被害人自行车失窃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购买价格等情况

2. **大学**路校区南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倪某某及同案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具体的作案地点。

3.同案人靳某某“闲鱼”网上售卖被害人自行车的图片、被告人倪某某与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双方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靳某某与被害人、同案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容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靳某某等人盗窃被害人自行车通过“闲鱼”网销赃并分赃。

4.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本案部分赃物扣缴、发还、作案工具缴获等情况。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赃物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高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倪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

7.同案人靳某某、鲍某某、关某某、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伙同他们盗窃自行车的事实

8.被告人倪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海云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电话1982161****。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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