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倪某某曾盗窃,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2日释放。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倪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姜家棚16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某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30元;
2.2020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新村13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拉开被害人周某某的汽车,未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姜家棚16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某黄金叶天叶硬粗支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黄金叶天叶硬粗支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5包,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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