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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0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102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2003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1日减刑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区石碁镇南浦村始平大街四巷1号威记废品站,乘无人发现之机,通过撬开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上述废品站内,盗去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废旧铅、铜线、铜管、钢管等一批以及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电池4块(共价值人民币5181.7元)。得手后,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携赃逃离现场。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石碁镇塱边村东大街7号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部分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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