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082号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苑**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赌博,于2007年4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和5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等处,先后2次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路边车辆内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76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沪C1****号黑色别克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及和天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号楼下,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徐某甲停放着的浙AC****号白色奔驰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骆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检察官助理:吴永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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