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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9年9月9日1时许,步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地税局门前路口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熟睡在路边,将李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及衣兜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桓价认字[2019]6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云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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