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7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翟况、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浴场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黑色三星Galaxy NOTE10+5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窃后向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三星Galaxy NOTE10+5G版手机1部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三星手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519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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