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扬中市**镇**村**号,住扬中市**镇**小区**号楼**栋**号车库。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倪某某分别至扬中市**镇**路**号**超市、扬中市**镇**号**超市内,趁人不备,多次窃取超市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超市,窃得5盒薯脆和2包辣子鸡辣条。
2.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超市,窃得1包话梅、1盒太平牌饼干、1罐芬达汽水、1瓶水果罐头。
3.2020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超市,窃得1盒白醇巧克力棒、1盒奥利奥饼干。
4.2020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超市,窃得3盒薯脆、2盒奥利奥饼干、1盒白醇巧克力棒。
5.2020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超市,窃得1瓶李子园饮料、1条散装肉干。
6.2020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超市,窃取1盒奥利奥饼干、1扎袜子,准备偷出超市时,被店主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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