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新村**江**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礼品城,采用钻窗的方式,多次进入礼品城各家旗袍店盗窃店内旗袍,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2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礼品城** 幢**室**旗袍店,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 700元的旗袍10件。
2. 2019年8月23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8次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礼品城**幢**室**旗袍店,共计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旗袍150件。
3. 2019年9月6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7次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礼品城**幢**室**旗袍店,共计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37080元的旗袍412件。
4. 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4次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礼品城**幢**室**旗袍店,共计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旗袍300件。
5. 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礼品城**幢**室**旗袍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旗袍20件。
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2280元的被窃旗袍227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顺国。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旗袍销售价格、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尹某某、施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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