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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住抚宁区******2017年8月9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30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8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3月6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8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1因盗窃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至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昌黎县**乡**村丛某某家门口处,发现丛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钥匙没拔,遂产生歹意,将该三轮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两山乡卫生院附近被群众抓获,后经昌价刑字[2019]106号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昌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一年内因盗窃被两次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押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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