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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缝纫工,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少平和被害人杨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高港区**镇**村杨某甲经营的商店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放在柜台内布袋子里的人民币3521元。

当晚,被告人倪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被盗现金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亚琴

检察官助理:申  肖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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