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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村**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室的住处借住,期间趁黄某某上洗手间之际,在卧室床头柜上窃得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66.5元)。

案发后,涉案的金手链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附金手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扣押、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615****。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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