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倪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及随县境内寻找可供偷鸡的地方,其中在随县万和镇邱家大湾村等处多次盗窃,共盗得70余只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某一人骑摩托车往随县万和镇方向走,准备可偷鸡的地方,当其行驶至该镇邱家大湾时,听到该村中传出鸡叫声,倪某某遂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步行入村顺着鸡叫声找到该村村民刘某某家外鸡圈内的8只鸡偷走,后步行至村尾处,听到村民邱某某家用红砖砌的鸡舍处有鸡叫声,因鸡舍门在屋内,倪某某采取拆砖的方式在鸡舍上挖出一个洞,并将鸡舍内11只鸡偷走,后倪某某将盗得的19只鸡卖给在随州市五眼桥菜市场经营家禽的代某某(另案处理),卖得的赃款数百元被倪某某用于日常开支。
2.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倪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到随县万和镇偷鸡,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某行至万和镇走马岭村处,听到该村中传出鸡叫,二人遂将车停在路边并顺着鸡叫声找到该村村民江某某屋外的鸡舍,二人在该鸡舍中偷得13只鸡并用蛇皮袋子装好,后二人顺着小路来到约100米左右的村民梁某某屋后的鸡舍处,偷得15只鸡,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返回随州后,除张某某拿走几只鸡以外,倪某某将盗得的鸡子卖给代某某,卖得的赃款1000元左右,被倪某某用于日常开支。
3.2019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一人骑摩托车到万和镇准备偷鸡,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镇双湾村时,听到该村中传出鸡叫声,倪某某顺着鸡叫声步行至双湾村村民邹某某家后面用铁丝网围成的鸡舍处,将该鸡舍内35只鸡用蛇皮袋装好后逃离现场。在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厉和公路万和镇吉祥村处时,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准备让其停车接受盘查,倪某某加速驾驶摩托车逃离,民警驾车追至随县尚市镇桃花园附近将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倪某某遂扔下摩托车和盗得的鸡子逃跑。经民警现场检查发现,该辆白色豪爵摩托车及后座上捆有8个蛇皮袋子,内装35只鸡,并查获倪某某丢弃在路边的头盔。经称重、拍照固定证据后民警将35只鸡全部返还邹某某。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邹某某被盗的35只土鸡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079元。
2019年12月12日,随县公安局民警在随州市城区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手写领条、现场指认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10张、经倪某某签字确认的与代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表、经倪某某签字确认的张某某转账给倪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代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15张、倪某某之妻周某某名义的微信账户支付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梁某某、江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认字[2019]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随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随)公(司)鉴(DNA)字[2019]7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随县公安局制作的代某某对张某某、倪某某的辨认笔录、随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对扣押的鸡子进行现场称重照片8张等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念念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笔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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