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5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0********,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村**栋**号。2017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倪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公园,采取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口袋里盗得一台白色OPPOA31C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8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步步高的马路边,采取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肖某甲的双肩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00元、银行卡若干张。
3.2018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观湘门“诺舟大药房”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
4.2019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勘探设计院后,准备将被害人肖某乙停放在家门外的一台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时,被肖某乙发现并将倪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四笔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婷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湘潭市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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