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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思源楼前坝子处,通过预先配制钥匙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三轮载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35元。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物品经民警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及车钥匙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5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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