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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8时许,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路的工地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512元的铜芯电缆线41.16米后用该工地内的二轮推车运至渝中区**号旁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20元。

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渝中区**的小旅馆内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电缆线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1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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