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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务农。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携带小推车、钢筋等作案工具,至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办公室处,切断电源开关后,撬开门搭进入室内,用小推车将窃得的保险箱运回家中藏匿。后被告人倪某某用切割机将保险箱切开,从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193.90元黄金项链、戒指、香烟等物。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倪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犯罪信息查询证实,倪某某无犯罪前科信息。

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收到了倪某某的家属返还的财物、现金,还收到了7千元损失费,因事有起因,表示原谅倪某某。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9日父亲倪某某给了其3万元现金,说是之前务农所得。3月18日知道其中的8千元是被害人陈某某的,现将8千元退回。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日9时许,其到办公室发现移门北侧的锁被撬开,办公室西北角的一只银色泰力牌保险箱不见了。保险箱内有现金8千余元;二根金项链、一枚方戒、一串手串、一条安徽烟、五包利群烟、还有几包日本烟、户口本一本、还有一些证件。

7、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掩埋赃物的情况。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利群香烟5包、镶嵌耳饰1对、镶嵌饰品1枚、项链1根、挂坠1枚、戒指1枚、泰力牌保险柜1只、玉髓手串珠子、足金挂坠1串,合计价值人民币46193.3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建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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