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05年2月、2007年7月,先后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52号院2单元**楼**户,入室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小米note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小米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现金150元,后倪某某将手机低价销赃。案发后,被盗手表和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在花山区新岗三村**栋**室,推门入室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精工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倪某某将手机销赃给二手手机回收店主韩某某,得款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在雨山区八三大院29栋**室,翻窗入室盗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手机、手表等物证;
1. 户籍证明、收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1. 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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