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佳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6月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三次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佳苑**区**号**室霍某某租住的房间,分别窃得人民币110元、50元、70元。
2.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佳苑**区**号门口电动车充电桩处,窃得霍某某停放在此的雅杰战神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8元),后销赃得款700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霍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家属赔偿霍某某1500元,取得了霍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佳苑**区**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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