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5月,在明知其所有并居住的本市海陵区**洲**幢**室的电表被他人改装后存在窃电的情况下,将该房转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并告知该房子电表存在窃电事实,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后使用该房屋至2020年5月13日。经鉴定,改装后的电能表基本误差为-97.015%,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刘某某以此方式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38264.13元。
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现已补缴部分所窃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表等物证(照片)。
2.国网泰州供电公司依法出具的《窃电案值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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