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25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因盗窃,于2020年4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溜门进入乐清市**镇**村**路**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在其家中一楼窃取二瓶红盖雁荡山啤酒。经鉴定,被盗啤酒共价值人民币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委托调查函、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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