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5年8月2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2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费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德清县钟管镇汽车总站停车位,采用扯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海初佳美牌电动三轮车上的“恒雳”牌电瓶2只,涉案价值人民币418元。
2、2020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龙腾街27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生元的黑色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
3、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本市和孚镇三岔口公交车站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兰林车牌号浙EWM823的本田125摩托车1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明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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