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害人方某某家房外,以破窗的方式从一楼厕所窗户进入方某某家中,并使用装汽油的矿泉水瓶点燃照明,水瓶爆炸导致方水卿家厕所多处有烟熏痕迹,后倪某某将一楼客厅内的一辆电动车和一楼厨房内的一个煤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煤气钢瓶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28元。煤气钢瓶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倪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方水卿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相关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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