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 9月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另案处理)因生活拮据遂萌生盗窃念头。2019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甲伙同倪某乙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楼下,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白色雅艺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5元)推到附近马路边。被告人倪某甲利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和剪刀接通电动车线路后,两人骑电动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同安区**镇**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倪某甲在同安区**镇**村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8月5日,民警已将上述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螺丝刀、剪刀等物证;
2.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倪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叶灵猛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87215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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