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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倪锋,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锋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倪锋于2020年3月10日中午13时29分许,伙同“一平”(身份不明,在逃)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市民服务中心附近广播电视大学门口,由倪锋负责在旁边望风,待“一平”将电动车电瓶座拆开后,倪锋负责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中的电池(新日专用一组)盗走,随后两人一同离开,由“一平”将电动车电瓶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倪锋分得人民币75元;

 2.被告人倪锋于2020年3月14日中午10时30分许,伙同“一平”窜至台江区茶亭公园臻园边家天下房产门口,由被告人倪锋负责在旁边望风,待“一平”将电动车电瓶座拆开后,被告人倪锋负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中的电池(汇源牌一组)盗窃走,随后两人一同离开,由“一平”将电动车电瓶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倪锋分得人民币75元;

3.被告人倪锋于2020年3月15日晚上18时30分许,伙同“一平”窜至台江区广达路仁德公交站门口路边,由被告人倪锋负责在旁边望风,待“一平”将电动车电瓶座拆开后,被告人倪锋负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中的电池(天能牌一组)盗窃走,随后两人一同离开,由“一平”将电动车电瓶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倪锋分得人民币75元。

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估价共计为人民币1930元。被告人倪锋已退赔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合成侦查中心侦查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詹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财物,且有盗窃前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锋认罪认罚,并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婷如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倪锋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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