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雨城区挺进路“大地电影院”外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手将杨某某放在左侧外衣兜里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后被杨某某发现,倪某某遂将所盗手机丢弃在地准备逃走,被现场群众挡获,经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雨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整。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料频、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颐刚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在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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