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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高邮市**巷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耿某某及值班律师毛嘉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高邮市武安路溪书院工地一间毛坯门面内,采用翻窗入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耿某某放置于该处的江南牌电线5卷,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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