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刑检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中共**党支部书记,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滕州市**街道**大厦**座**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滕州市**镇**村个体诊所,现任中共**党支部书记。住滕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案发时任中共党员滕州市**村支部书记,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现任滕州市**村委会主任,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49********,汉族,文盲,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枣庄市**院职工,户籍地滕州市**街道**小区,住滕州市龙泉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0日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倪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倪某乙、王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7日至5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7日至4月21日;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已起诉)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滕州市**镇**村东山上利用钩机采石,通过运输车队售卖到周边打石场谋利,现已查实售卖价格100余万元。
2.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倪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倪某乙同杨某、李某(均已起诉)等人在滕州市**镇**村东侧的山上进行山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钩机采石,通过运输车队售卖到周边打石场谋利,现已查实售卖价格84万余元。
3.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同李某、张某(均已起诉)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滕州市柴胡店镇郭沟村北山上采用钩机等手段开采山石38397.62吨,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售卖到周边打石场,现已查实总卖价格97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褚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倪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倪某乙、王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倪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倪某乙、王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石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鹏展
卢洋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倪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倪某乙、王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五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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