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95********,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村**号,现住广饶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街道**村**号,现住广饶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广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在广饶县**镇**内因上厕所问题,被告人倪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西某某也参与冲突,致被害人刘某某肋骨及头面部损伤。经鉴定,刘某某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头面部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西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双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饶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饶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饶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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