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5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务农,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2016年2月26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6月24日因诈骗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传讯不到位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6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倪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传讯不到位,浦江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 同年7月6日浦江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虚构其家里有鱼塘需要借钱买新拦网抓鱼,其家及其叔叔家养猪、养羊可以出售以及其家中有一未婚女儿可以介绍处对象等事实,在浦南街道前于村、平安村等地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0200余元,诈骗所得钱款已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1、2020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鱼塘养鱼,需要借钱买新拦网抓鱼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某240元;
2、2020年1月19日、1月21日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鱼塘养鱼,需要借钱买新拦网抓鱼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楼某某处骗取1075元;
3、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羊及其叔叔家中有猪可以出售,如果购买需要支付定金为由,分三次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4000元;
4、2020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倪某某谎称其有个未婚女儿,可以介绍给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为由,分三次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取1000余元;
5、2020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猪可以出售,如果购买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
6、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猪要卖,如果购买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傅某某500元;
7、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猪可以出售,如果购买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200元;
8、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倪某某以其家中有羊养殖着,如果购买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傅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施某某、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影岚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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