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1********,汉族,高中文化,包头铁路货运段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昆区**号街坊**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经中间人贾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某结识被告人倪某某并请求其为自己弟弟办理工作调动事宜,被告人倪某某向王某某虚构能够为其弟弟办理工作调动的事实,2017年3月2日,王某某将办事费用30000元现金交给贾某某,贾某某于当日将30000元办事费用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倪某某,倪某某收取该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并未着手找其所谓的“呼铁局当领导的亲戚”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钱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4、书证,证人贾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贾某某给被告人倪某某转账30000元的事实。
5、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7、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通过证人贾某某以办理工作调动事由给被告人转账30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通过贾某某委托倪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事宜,被倪某某诈骗300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以能够办理工作调动为名诈骗被害人30000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能够办理工作调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2020年7月6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395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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