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在和被害人杜某甲签订虚增债务的借条后,以被害人又与他人发生借款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骗得杜某甲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2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等;
2.证人杜某乙、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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