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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附近以120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向吴某某贩卖了毒品“K粉”两包和“神仙水”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黎某某、庞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2019年11月4日0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附近以1300元向黎某某贩卖了毒品“K粉”两包和“神仙水”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三)、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附近以600元向庞某乙贩卖毒品“K粉”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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