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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7********,汉族,初小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2005年9月15日因赌博被玉环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2012年2月12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2月3日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8年2月28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初,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玉环市**街道**小学边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约0.3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7年6月19日、20日,被告人倪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张某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共1000元,后双方约定到温岭交易,但因张某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未能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微信退还张某某毒资800元。

3.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000元后,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椒江交给江某某。

4.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1500元后,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椒江交给江某某。

5.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000元后,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椒江交给江某某。

6.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100元后,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椒江交给江某某。

7.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倪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500元后,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温岭交给崔某某。

8.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500元后,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温岭交给崔某某。

9.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600元后,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椒江交给江某某。

10.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600元后,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椒江交给江某某。

11.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600元后,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3克)包装成包裹,通过滴滴车托运至椒江交给江某某。

12.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3000元,约定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但事后被告人倪某某并未将毒品交于江某某。

13.2017年12年11日,被告人倪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1200元后,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餐巾纸包装后抛藏在温岭一绿化带内,由孙某某捡取吸食。

14.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1200元,约定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但事后被告人倪某某并未将毒品交于孙某某。

2020年 6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玉城街道西门巷9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全国人口常住信息、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江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冬娟

检察官助理:黄佳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6张,案件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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