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晚,在控制性交易下,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倪某某进行联系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和两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放置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花园小区**栋楼下附近管道处,收取了吸毒人员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次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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