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3年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倪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池鉴园56幢502室,先后多次组织参赌人员金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方某某等人以“比罗松”、“双扣”、“麻将”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以“比罗松”红出抽20元、“双扣”一把抽20元、“麻将”杠爆抽10-2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4000余元。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池鉴园56幢5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金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永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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