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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3月3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石场某某矿区老板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雇请被告人倪某某管理该矿区,负责矿区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批的情况下,在该石场及其附近占用林地进行采石生产活动。经鉴定:某某石场某某矿区使用土地面积:18.5209公顷(277.8亩),其中林地面积:5.7902公顷(86.6亩),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林地面积:1.6662公顷(25亩),采矿许可证外使用林地面积:4.1240公顷(61.8亩)。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政府部门相关文件、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的调查报告;

5.勘验、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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