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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流域**潭处(系禁渔期和禁渔区),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白条鱼等水产品约250克。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缴纳人民币2 000元用于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鱼工具照片;

2.书证: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收据,富阳区政府禁渔通告、横幅及照片,被告人倪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敏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住原处(联系方式159********)。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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