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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贞丰县********街道**社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23时,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江北街道东阳江广义桥附近300米水域,以电鱼的方式捕获79尾鱼、虾等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禁渔通告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倪某甲、楼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销毁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

检察官助理:金洪良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56694****。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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