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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万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金湖县******号。被告人倪某甲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1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2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女,被告人倪某甲之妻,1982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路**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20年2月,被告人倪某甲两次从流动商贩处购买 “MACA享硬玛卡浓缩片”、“硬十天”、“虫草强肾王”、“乐翻天”、“硬到底”、“享硬玛卡浓缩片”等性保健食品,并由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金湖浩语商行” (金湖县黎城街道园林路283号)加价销售。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明知是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禁止令,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跃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1381331****、1340182****)

2.案卷材料共2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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