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丙,曾用名倪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倪某甲因琐事在位于乐某某良安镇人民街的神州网吧与余某某发生口角。倪某甲当场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倪某丙带上东西(打架的器械)到神州网吧。倪某丙携带一根撬棍(扁平,长约60厘米)和一根钢管(圆形,长约55厘米)到达神州网吧门口后,倪某甲、倪某丙分别持撬棍、钢管冲向余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倪某戊并进行殴打,致余某某、倪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右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倪某戊额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乐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倪某甲、倪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余某某85000元、倪某戊10000元,取得该二人的谅解。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钢管一根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钢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倪某己、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倪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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