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女,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37********,回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4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丁,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2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2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戊,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2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潭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丙、倪某戊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倪某己(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等人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私自成立“井边村老人会”,倪某己担任“会长”,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担任“副会长”,被告人倪某丁担任财务人员。同年3~6月期间,倪某己及被告人倪某甲等人通过组织该“老人会”成员阻止平潭县澳前镇“玉雄路(玉井路-玉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玉雄路”)施工、阻止平潭综合实验区森林园林管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园林公司”)采集水源、阻止被害人倪某庚运载沙土等方式,多次向上述项目部、公司和个人索要钱款。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以倪某己、被告人倪某甲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倪某己和被告人倪某甲多次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等“老人会”成员到玉雄路项目施工现场,以“井边村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到位”、“安置房破旧需要整修”为借口,采取阻止机械作业、辱骂施工人员、堵塞道路等手段,向该项目部索要钱款。该项目部迫于工期压力,经与倪某己、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倪某丙、陈某丙、倪某戊等“老人会”成员交涉,被迫交付给该“老人会”人民币5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老人会”收据、发票、《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玉雄路(玉井路-玉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岚综管地【2017】59号)、《合同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征地协议书》、澳前镇井边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方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拍摄视频。
二、2017年6月,区园林公司在平潭县澳前镇井边村井边西路附近采集一处自然形成的水源,用于绿化灌溉养护。倪某己纠集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等“老人会”成员,以“井边西路的水源归井边村所有”为借口,阻止区园林公司的水罐车取水。区园林公司迫于当季用水需求量大、地区水源匮乏等压力,经与倪某己、被告人倪某甲等人交涉,被迫于同年8月11日,以“慰问金”的名义向“老人会”财务(即被告人倪某丁)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区园林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报销单收款收据、委托书、倪某丁银行卡号、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施某某、张某、林某某、倪某丁、倪某戊、倪某乙、倪某丙、陈某丙、丁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7年6月间,被害人倪某庚从玉雄路项目工地运载沙土时,倪某己带着被告人倪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堵塞道路,后伙同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丁某甲等“老人会”成员,以该处沙土“归井边村所有”为借口阻止被害人倪某庚运沙,向其索要每车人民币30元的“抽成”。被害人倪某庚被迫答应,后将人民币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倪某乙。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倪某戊被传唤到案;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倪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倪某丁被平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倪某丙被平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3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向平潭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倪某乙向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丙、倪某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倪某丁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庚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抓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悬赏通告、病历材料、收监人员体检表、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丙、倪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阻碍他人施工作业的方法勒索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3起,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丁某甲、倪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勒索钱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勒索钱款人民币5500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陈某丙、倪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陈某丙、倪某戊为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陈某丙、倪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丙、倪某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倪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高 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燕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倪某丁被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倪某乙、倪某戊、陈某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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